欢迎访问 组织法治网!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通知公告

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10-27 文章来源: 作者:

  各市(州)民政局,发改委,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教育局,科技局,工信局,民宗委,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社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局,水利(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农牧(农牧和科技)局,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文物)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局,林草局,市场监管局,金融办,体育(文体)局,科协,工商联,残联,文联,红十字会,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中级人民法院,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下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形成“扬诚信、惩戒失信”的良好社会环境,根据《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社会组织发展实际,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等34部门联合签发了《青海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21年10月11日


  

  青海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号公告)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等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明确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工作责任,构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基础网络框架,切实担负起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的主体责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全省各级民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在执行本办法时,应当遵循国家和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坚持“谁登记、谁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列入年度考核目标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对本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动态管理、信息公布和信息应用负主体责任;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对本级所管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产生、监督和信息应用负监督责任。

  社会组织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及证明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与有关社会组织合作时,对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予以监督、应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范围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检(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荣誉信息和其他信息。

  基础信息是反映社会组织基本情况的各项信息。社会组织基础信息包括:社会组织登记名称、登记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址)、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信息、变更登记信息、注销信息、核准备案信息等。

  年检(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违规行为整改等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事项。包括行政处罚类别、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处罚决定日期、处罚有效期、处罚文号、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荣誉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获得的县级及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授予的表彰奖励、荣誉称号等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获取:

  (一)通过青海省社会组织综合管理平台提取社会组织登记、年检(报)、备案、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通过数据交换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获取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有关政府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的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事项等信息。

  (三)无法通过信息系统提取或数据交换获取的,社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书面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在青海省社会组织综合管理平台进行记录管理。

  第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书面材料包括:

  (一)各类表彰奖励的证书或文件;

  (二)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委托事项的合同、委托书或其他文件;

  (三)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

  (四)各级行政机关的通报文件;

  (五)经媒体披露、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查实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文书等;

  (六)其他社会组织信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清单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建立社会组织红名单、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制度。

  第八条 社会组织在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前三年年度检查合格且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红名单:

  (一)获得4A及以上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且在有效期内的;

  (二)连续三年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项目,在绩效评价中达到优秀,由购买主体提出表扬的;

  (三)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获得县级及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

  (四)配合相关政府部门在突发公共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安全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中提供应急服务,表现突出,在省级及以上相关媒体广泛报道的;

  (五)其他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经登记管理机关认定,具有诚信典型示范作用的。

  第九条 社会组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或不按照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存在上述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条 社会组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及修复程序

  第十一条 青海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通过青海省社会组织综合管理平台进行动态管理,流程应在平台逐项记录,列入结果在青海省社会组织信息网公布,并通过“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向社会集中公示,实施联合奖惩。未经公布的,信用奖惩无效。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列入红名单程序:

  (一)采集守信信息。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守信信息录入到青海省社会组织综合管理平台。

  (二)列入红名单。经登记管理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将社会组织列入红名单。

  (三)列入结果公告、公示。登记管理机关应将社会组织列入红名单信息及时在互联网等相关媒体上公告,协同各有关部门推进对社会组织的信用激励工作。  

  第十三条 因获得表彰、评估而列入红名单的社会组织,荣誉年限到期后,红名单自动失效。

  列入红名单社会组织违反相关规定发生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移出红名单,并依据违规情况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程序:

  (一)采集违法失信事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违法失信信息录入到青海省社会组织综合管理平台。

  (二)送达事先告知书。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应区分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情形是否为行政处罚事项。因行政处罚事项列入的,不再进行事先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一并事先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因非行政处罚事项列入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向社会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事先告知书应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三种方式,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人签收时,可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其中,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两次邮寄间隔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三)社会组织陈述申辩。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视为无异议。其中,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否则视为无异议。

  (四)复核陈述申辩意见。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经登记管理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将无异议和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社会组织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

  (六)列入结果公告、公示。登记管理机关应将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及时在互联网等相关媒体上公告,引导社会共同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红名单、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红名单、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情形的,列入事由、时限等由登记管理机关重新记录、计算。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程序:

  (一)查实是否已完成整改。社会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集社会组织整改资料并查实是否已完成整改,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青海省社会组织综合管理平台移出。

  (二)移出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经登记管理机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将完成整改的社会组织移出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

  (三)移出结果公告、公示。登记管理机关应将社会组织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及时在互联网等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如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之日起满6个月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社会组织,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之日起满2年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申请。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

  第十九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登记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社会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组织红名单进行信用激励,对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红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可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的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社会组织协作项目;

  (三)优先获得财政资金资助和政府相关部门优惠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各类表彰和奖励等;

  (五)开通行政审批相关事项绿色通道,提供便利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六)优先办理社会组织行政审批事项,适当减免年检(年报)程序;

  (七)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八)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授信的重要外部参考;

  (九)优先推荐社会组织相关负责人为人大代表或相关领域专家库成员。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可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力度,适当提高双随机抽查频率;

  (二)开展负责人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四)对已经取得评估等级且未到期的社会组织,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可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或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不推荐授予相关表彰奖励和荣誉称号;

  (五)取消社会组织评估等级;

  (六)取消或限制取得(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七)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八)对法定代表人(理事长)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社会组织,整改完成后,给予当年“年检不合格”结论,因其它情形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社会组织,整改完成后,登记管理机关应视情况降低年度检查结论或相关考评结果等级。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社会组织提交虚假信息或证明材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并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26日公布的《青海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mzt.qinghai.gov.cn/qhsgj/webinfo/news/t/2021-10-25/2752.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