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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3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文称,多地查处的腐败案例显示,一些受贿人往往“受而不收”,即与行贿人约定由他人代持或保管财物。不同于“一手交钱,一手办事”的传统方式,这类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往往隐藏真实目的、迟滞交易行为,意图逃避打击。
“受而不收”
股权、房产、现金,都成为这类案件中的代持物。
2023年,山东省莱西市纪委监委查办过这样一起典型案例。通报显示,2015年至2016年,时任青岛城投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卢民应商人王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支持其成立某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在企业经营方面提供帮助。王某某为表感谢,送给卢民该公司15%的股权并由自己代持。2016年至2023年,卢民累计获得该股权“分红款”435万元,后卢民安排王某某将上述“分红款”代为投资多个基金项目以获取更大收益。
2023年8月,卢民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其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为感谢以及继续获得安徽某农商银行原党委书记、董事长顾某对其公司在担保、贷款审批、不良贷款化解等方面的关照,分多次主动送给顾某钱财共计2046万元,用于为顾某购买3套房产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为了掩盖房屋实际产权人,按照顾某的安排,王某将3套房产登记在顾某的3名亲属名下,并签署了房屋代持协议,协议交由顾某统一保管。
除了股权、房产,钱款也是一些案例中的代持对象。与一些领导干部在任时就通过代持型腐败获利不同,有的受贿者为了进一步掩饰贪腐行为,他们与行贿者约定,在自己退休后将“好处费”提现。
2003年至2006年,杨承华在担任浙江省富阳市(今富阳区)供销合作总社党委书记、主任期间,为鲁某在某房产项目事项上提供帮助,杨承华与鲁某约定280万元好处费由鲁某代为保管,待自己退休后再兑现。2017年,杨承华退休一年多以后,分三次收受了这笔好处费。
2023年5月,杨承华被开除党籍。次年4月,因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杨承华获刑9年6个月。
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与辩护中心主任胡增瑞曾任资深检察官。他表示,代持型腐败并非新生事物,早在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曾印发通知,明确提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认定既遂、未遂?
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很少有书面协议,办案人员寻找物证存在难度,认定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是办理这类案件的难点。
《检察日报》曾刊发《股权代持型受贿既未遂的司法认定》称,受贿既遂认定一般采取控制、支配说,即综合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支配财物,以及行贿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两个方面来判断。
安徽省纪委监委工作人员许展、秦朗在发表的文章《由他人保管财物等受贿犯罪形态认定问题探析》中表示,由于行贿人仍占有财物,对受贿人来说,对财物一般难以有控制力,即便有也是十分有限的,且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比如,即便行贿人与受贿人约定了交付的时间、保管的方式等,也可能因为行贿人的反悔导致受贿人无法实际取得财物。所以,由行贿人保管财物的,一般按受贿人实际收受的财物认定为既遂,未实际获得的部分一般认定为未遂。
查处是一个系统工程
胡增瑞表示,在传统贿赂案件中,行贿人通常会将现金、玉石、字画等送给受贿人,有的还可以查到转账记录,证据相对容易坐实。然而,在查办代持型案件时,客观证据不易被查到,比较依赖于口供。
胡增瑞认为,近年来,为进一步打击腐败,要求对行贿受贿一起查,这一举措虽然震慑了行贿人,但在客观上也使得行贿人和受贿人更容易达成攻守同盟,行贿人也没有动机配合办案人员。
中国人民大学反腐败与廉政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毛昭晖表示,查处代持型腐败案件是一个系统工程,应采取多种措施。
首先,完善对新型腐败认定的罪名。监察法明确了“权力寻租”和“利益输送”两个概念,但并无具体内涵。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把代持型腐败等新型腐败纳入“权力寻租”或“利益输送”范畴,使得办案人员在查处时,有更明确的查处依据。
其次,加大领导干部岗位调整时的监督力度。这类腐败案件中,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信任关系,通常是建立在受贿人个人职务上的,其岗位调整、职务变动时,这种关系也可能会动摇,受贿人会在此前加速将他人代持的财物变现。因此,在这个关键节点,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
最后,让代持者付出更多代价。在此类案件中,代持者不论是行贿人本人还是第三方,都是这类案件中的重要一环。因此,除了要追究代持者的法律责任,还应采取行业限制、信用惩罚等措施,让他们为这种不法行为付出更多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