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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9年8月25日,中共中央正式印发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此次修订的《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把做到 “两个维护”作为根本政治要求,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有利于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牢记初心使命、负责守责尽责,加强新时代党的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理解《条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对《条例》逐条分款进行详细解读。陆续推出释义内容,敬请关注。
第五条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
【释 义】
本条是关于问责对象的规定。
本条对第四条第一款中“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的问责对象作了进一步规定。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
一是明确了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两类问责对象。
第一类问责对象是党组织。依据党章的规定,党组织包括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基层组织、纪律检查机关、党组。问责工作体现了上级党组织的领导和监督,问责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问责对象包括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党组,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派驻(派出)机构,党的工作机关。
将党组织作为问责对象,是由党组织的职责决定的。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党组织要担负起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因此,《条例》明确将党组织列为问责对象。此外,《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对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内容也作了具体规定。
党的工作机关虽然不属于党章规定的一级党组织,但是其在全面从严治党中也承担着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第二条规定,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党的基层组织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第二条规定,党的工作机关是党实施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的政治机关,是落实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决策部署,实施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事业的执行机关。《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党的工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监督制度,加强职责范围内党内监督工作,既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监督,又强化对本系统的日常监督。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条例》把党的工作机关规定为问责对象。
修订后的《条例》将第一类问责对象从“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各级纪委(纪检组)”修改为“党组织”,从而拓展了问责对象范围,将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等基层党组织涵盖在内。这样修改,系基于近几年党的问责理论和实践长足发展的坚实基础,充分体现了党组织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基层压实管党治党责任,动员全党力量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和党的各项事业。
第二类问责对象是党的领导干部。界定问责对象范围的依据是相关领导干部承担的职责,对于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承担相应责任的领导干部,因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根据这一原则,党的领导干部,首先包括党组织的领导成员,即在党组织中担任领导班子成员的党员。党的建设、党的事业,都是在各级党组织的组织领导下进行的,领导成员对党组织的工作各有分工、分别负责,当然属于问责对象范围。其次,对于没有在党组织中担任领导班子成员的党员领导干部,按照履行“一岗双责”的要求,对其分管范围内党的建设负有领导责任,同时在党的事业中负有相应的领导责任,因此也属于问责对象范围。
修订后的《条例》将第二类问责对象从“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修改为“党的领导干部”,与作为问责对象的党组织范围的调整相适应,使“党的领导干部”不仅包含原《条例》规定的“领导成员”,而且将党支部书记等基层党组织领导成员纳入其中。同时,未在党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发生《条例》规定的有关问责情形时,也应适用《条例》予以问责。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党章的规定,“党的领导干部”既包括党员干部,也包括党外干部。对于党外干部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适用《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等进行问责。
二是明确问责的重点对象。
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其中既包括有关党组织,也包括领导成员。将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作为重点对象,是由其地位、作用和担负的职责决定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条规定,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党章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主要是负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等。党章第四十六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纪委派驻(派出)机构是各级纪委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有“派”的权威,又有“驻”的优势,发挥着重要的监督职责。党赋予了上述党组织及其领导成员相应的职责权力,就同时要加强对他们的监督制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权力配置和运行制约机制,坚持权责统一,盯紧权力运行各个环节,完善发现问题、纠正偏差、精准问责有效机制,压减权力设租寻租空间。因此,《条例》明确规定将上述党组织及其领导成员作为问责的重点对象,目的是督促其负责、守责、尽责,在管党治党中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
其中,修订后的《条例》将问责重点对象由“主要负责人”修改为“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是本着权责对等原则,根据问责对象范围变化和问责实践需要作出的调整。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